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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拖延定损———被保险人可自行委托评估

  • 时间:2011-11-02
  • 文章来源:上海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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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就名下的某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期间内,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2009年10月8日,甲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为47562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但乙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8512元。事故车辆已修复,发生修理费47562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修理费,但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定损的金额进行赔付,双方遂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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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甲公司委托了有关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但乙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过程,甲公司此举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甲公司要求按评估结论理赔没有依据;由于车辆已经修复,无法另行评估,故应按乙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金额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支持了乙保险公司的主张。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在甲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应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甲公司。但乙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履行了定损义务,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近4个月,其迟迟不履行定损义务显然不当。甲公司虽系自行委托评估,但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甲公司可以依据评估结论要求乙保险公司理赔。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理赔款47562元。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甲公司可否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评估,并按照评估的金额获得保险理赔。法官见解

目前在保险市场上销售的各种车险产品,几乎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参与定损权,即: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会同保险公司进行检验,确定损失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自行委托他人定损,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定损,如果因投保车辆已经修复等原因无法重新定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类似的定损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保险纠纷。这些纠纷的起因各不相同,例如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或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怠于作出定损结论,或被保险人不满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而另行委托他人定损,等等。要解决上述冲突,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对保险合同中的定损条款作正确的解读。

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参与定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由于投保车辆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使用和实际损失无法掌控,因此,为避免道德风险,一般都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核定权利赋予保险公司。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自行定损,而是负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即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单证证明等。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未按期定损的,被保险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保险法》已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期限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定损,否则对被保险人由此扩大的合理损失将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并在此基础上维修车辆,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从而减少经济损失,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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