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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未挂牌被盗遭拒赔 保险免责应明确告知

  • 时间:200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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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未挂牌被盗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应赔偿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的陈某买新车时为爱车投保了盗抢险。谁知,新车刚用了10天,牌还未挂就被盗走,案件至今未侦破。其后,陈某与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后的赔偿问题各执一词。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日前,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限期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6万元。 

2007年8月4日,原告陈某委托福建某事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事业公司)代购一辆轿车,并付给事业公司首付款、挂牌费、保险费等合计3.7万元。8月9日,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书》上的投保人栏上签名,被告遂为未挂牌的新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的险种为盗抢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原告未在保险单上签名。次日,事业公司代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同月20日,原告所购轿车被盗,其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原告诉称,其已交清保费,保险合同已正式生效。根据《保险合同》关于盗抢险及免赔率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依据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项的约定,未挂牌的车辆,被告可以免除赔偿。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未挂牌的雪佛兰轿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雪佛兰,被告承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合计保险费为3922元。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未在保险单上签名。2007年8月10日,事业公司代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922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购买的雪佛兰轿车被盗(未挂牌),原告当天即向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分局和被告报案。 

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项约定为由拒赔。第九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被盗损失6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亦据此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非原告本人,但原告对此表示追认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说明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的义务,则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6万元。 

当事人说 

原告:车辆是否承保与车牌无关 

被告:出险时未挂牌属免责范围 

原告诉称,2007年8月4日,原告和事业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由事业公司代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龙岩某汽车公司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当天原告付给事业公司现金3.7万元(其中汽车首付款22470元,余款14530元用于挂牌费、保险费、购置费等)。2007年8月9日事业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卖给原告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计保费为3922元(其中盗抢险保费全年为423.22元)。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费交清后,保险责任正式生效。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约定的保费。2007年8月20日原告未挂牌的该辆雪佛兰轿车被盗。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4条第1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另据第8条第1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雪佛兰轿车被盗的损失7.5万×80%=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的雪佛兰轿车未上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买保险就是买安全,未挂牌的车辆比较容易被盗,买了保险后就像吃了定心丸。再者,保险公司根据发动机号即可承保,是否承保与车牌没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第4项约定,原告车辆在出险时未挂牌,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免责范围;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及2007年8月20日车辆被盗的事实没有异议。事业公司受被告委托卖保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业公司受原告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被盗车辆要获得赔偿必须是在挂牌后,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依照合同办事。未挂牌车辆容易丢失,免责条款的规定就是为了促使车主妥善保管新车,但由于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实践中较难操作,导致保险公司时有遭遇此类官司。被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免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与提示义务。为此,针对判决,记者采访了该案的承办法官章华。 

章华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中增加的免责条款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而自主单方决定的,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长期和重复使用。因此,保险合同中增加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此格式合同中明显处于弱势。为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购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亦据此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非原告本人,但原告对此表示追认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未在保险单上签名,显然说明被告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实较难,但只要保险人规范明确说明义务方式,并予以严格的复查监督,这方面的诉讼肯定会明显减少。”章华法官认为:“可以专门设计一张免责条款清单及解释说明书,让投保人一一阅读、打钩,并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可以定期抽查部分投保人,调查保险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予以定级考核,并将保险代理人的表现进行公布,实现公司与社会的双重监督。此外,媒体应加强对保险等重要格式条款的宣传力度,切实普及相关的条款,增强民众的保险知识。” 

法官提醒,如果买保险,被保险人一定要认真看完保险条款,看不懂可以问,但若是不看就等于放弃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建议保险合同少用专业术语,字体设计大一点,对专业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保证普通人能看懂,认真阅读条款,保障自身的权利。 

记者观察 

车险免责条款为何难告知 

就目前情况而言,有了机动车不买保险是难以上路的,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里,有许多保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责的规定,而这些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车主大都搞不清楚。 

据调查,近94%的投保人未曾认真阅读过所购保险的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等内容的了解大多基于常识。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出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保险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说明义务,但保险实务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却差强人意,究其原因,可谓方方面面。 

其一,保险合同艰涩难懂、冗长繁杂。保险合同中大量使用专业术语,条款多而繁杂,密密麻麻地排印,而在签投保单时,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时间十分短暂,普通人要在少则几分钟,多则半个小时的时间内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绝非易事。  

其二,保险销售程序不规范。保险代理人为尽量多推销保险,往往采取“报喜不报忧”的措施,在给投保人介绍时,只讲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而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只字不提。为省事,部分保险代理人更是直接替亲戚朋友等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字,代买保险,投保人只能接触到保单,更别说听到对条款进行说明或明确说明了。 

目前,保险公司为开拓车险业务,往往委托汽车销售公司为客户代办机动车辆保险,但由于车商以售车为主,并不关注投保的一些必要程序,甚至利用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屡屡引发车主出险后与保险公司的纠纷。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依据这些保险条款主张免赔,就时常会惹出官司,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也就随之而来。 

上述案件,再一次给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提了一个醒,车险免责条款一定要明确告知。因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闻聚焦 

车辆保险:弄清免责条款 

一般来说,车辆全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玻璃险、划痕险、车上人员责任及不计免赔等险种,除投保这些险种外,车主还应关注哪些属于免除责任条款。据了解,以下七种情况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分别是因地震损失、精神损失、修车期间的损失、操作不当致损、单独爆胎损失、随车物品致损、未经定损送修导致的理赔案件。 

通常每一款车险险种都设有其相应的免赔责任条款,如果事故状况符合这些免责条款的内容规定,保险公司是不作理赔的。这时车主就应当仔细阅读车险条款,了解免赔责任条款的内容,其实这也是车主维护自身保险权益的一种方式。以下是几种常见的免赔责任条款。 

酒后驾车、飙车不赔,我国法律规定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且对酒后驾车的处罚非常严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明确将酒后驾车作为免赔责任,而交强险则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先垫付赔偿费用。在新版车险中,A款、B款的车险条款将“酒后丢车”列为盗抢险的免责条款。如果确定饮酒等行为导致车辆被盗的直接原因,那么保险公司将拒赔。 

第三者险不赔家人。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由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第一者是保险公司;第二者是被保险车辆方;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第三者排除四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违法驾车不理赔,车险条款规定,保险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驾驶员没有对驾照进行年审,所开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车主的索赔要求。其实除了驾驶员未年审外,无证驾驶、驾驶证被暂扣、驾驶证无效或不符等都是属于违法驾车的行为,保险公司对这些行为都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扩大损失不赔,保险条款规定,遭受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此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当肇事车主在遭遇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该车主理应承担的事故损失额的。 

保险公司认为,私家车投的是家用车损险,如果出现事故时是在拉客营运,则不具备申请理赔的合法性。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被盗,保险公司概不赔偿。通常盗抢险的理赔范围只限于整辆汽车被盗抢,自然不会对某些汽车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等状况给予理赔。 

当汽车轮胎单独爆裂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轮胎损失费用,但当汽车由于轮胎爆裂而导致碰撞事故,保险公司则给予理赔,但轮胎损失费用仍不作赔付。  

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基本限于汽车发生碰撞等事故时,导致车内人员闪躲不及而意外受伤,由于急刹车或人员下车时所发生意外受伤,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作理赔的。  

不计免赔险能将车主事故责任所承担的免赔率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令车主得到全额理赔,但它只能对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起作用,而不承担其他附加险种的绝对免赔率。 

当汽车自燃时,如果车上货物也随之烧毁,保险公司在核实车内货物后,会根据车上责任险给予理赔。自燃险只负责自燃汽车的损失,对于车内其他被烧毁的物品是没有理赔责任的。 

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是赔偿事故的直接损失,即赔付事故发生过程所产生的损失,如受伤者的治疗费或建筑物维修费,汽车修理费等,保险公司应给予理赔;至于受伤者由于住院医疗而引起的误工费用或精神损失,或店铺因维修而导致的停业损失,都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即事故发生以后才引起的各种损失,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 

摘自:《人民法院报》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刘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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