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撞死人 保险公司拒赔无效
保险公司自制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同法律相冲突。就保险金问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打”上法庭。经过法官条分缕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终究没能免了自己的责。
“免责条款”成了拒赔挡箭牌
去年12月,市民孙某在某出租车公司包了一辆出租车,然后雇了一个司机刘某,两人轮流倒黑白班。
今年1月1日,出租车公司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孙先生的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5月5日20时许,刘某到安达市送客人,行驶途中与驾驶爱丽舍车的魏某相撞,造成魏某死亡。后经安达市人民法院调解,孙某和刘某共赔偿死者魏某遗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
7月初,当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来,5月4日,刘某因为违章,驾驶证被交警扣留,所以5月5日晚上刘某驾车上路时,属无证驾驶。
9月初,出租车公司和孙某,一起将保险公司起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11万元赔偿金。
保险合同博弈“交强险条例”
9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在法庭上,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5日,刘某驾驶该车与魏某驾驶的爱丽舍车相撞,造成魏某死亡。经调解,孙某和刘某共赔偿死者魏某遗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孙某承担12万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时,被告以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09年1月出租车公司为该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为469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该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还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无证驾驶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因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
二原告对该投保的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孙某承包了某出租车公司的一台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出租车公司。2009年1月1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5月5日,刘某无证驾驶该车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爱丽舍车相撞,造成魏某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安达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某及本案原告孙某共赔偿被害人魏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后原告出租车公司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特殊条款”保障投保人权益
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条例》第22条明确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将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排除在外。
因此,因上述情形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的约定违反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依照《条例》执行。被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超过“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11万元赔付保险金。
原告孙某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对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出租车公司保险金11万元;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