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说明 车险免责条款不生效
事故车辆压死驾驶员的家人,保险公司以国际惯例为由拒绝赔偿被判败诉。日前,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彭州市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缩小第三人范围引发的合同纠纷案被评为示范性案例,这意味着,成都市各级法院今后遇到类似保险索赔案可参照此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外的格式条款,将被视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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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万某从他人处购得一辆中型货车,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铜梁支公司)同意,该车辆原所有人将为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转让给万某,该合同最高赔付险额为20万元。2004年4月21日,万某雇佣的驾驶员肖某驾驶该车在彭州市某地行驶时发生故障,肖某停车并请有修车经验的其父检查故障,此过程中车辆失控,冲至公路左侧坡坎上并侧翻在地,将在车旁检修的肖父压伤,经抢救无效肖父死亡。之后,肖父的亲属向法院起诉索赔。彭州市法院判决万某赔偿87880元。随后,万某向保险铜梁支公司提出按合同要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遭拒绝。万某将保险铜梁支公司诉至彭州市法院。
保险铜梁支公司辩称,其与万某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并非霸王条款。万某的保险车辆造成其驾驶员肖某的父亲死亡,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彭州市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
本案的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2005年10月31日,彭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铜梁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万某70304元。此判决随后生效。
法官说案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
该案审判长陈军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此险的投保人是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受益人是第三人,即本车驾驶人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此案无论从哪方面讲,都应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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