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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损失出

  • 时间:200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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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金晶在保险公司为租来的小客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在投保期内,金晶开车出了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金晶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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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金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对小客车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项目包括更换散热器等18项配件,修理费共1.5万余元。

其后,金晶到汽车维修站修车,维修站将车修好并出具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及发票,更换配件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致,修理费为1.5万余元。

但小客车修好后,保险公司对车进行检验,发现金晶并未按照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项目进行修复,如散热器等进行了修理但未更换,所更换的前保险杠、前保险杠骨架非原厂配件。保险公司按金晶实际修复的项目再次定损,核定金额为9500余元。

金晶对这个估损额不予认可,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5万余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9500余元,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客车实际维修项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7800元。金晶认为鉴定项目中未包括防冻液90元和工时费1549.60元。

对此,保险公司在认可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同意增加更换防冻液项目和工时费等相应金额。

东城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金晶车辆损失保险金9500余元。

法官析案

王广存法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保险人应如何赔付保险金。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金晶在双方已经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情况下,未对保险车辆的散热器等进行更换,只是进行了修理,所更换的前保险杠、前保险杠骨架也非原厂配件。

金晶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变更修理项目,在未通知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修理费用的前提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律同时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修复前所核定的损失,应属于在取得损失程度最终证明文件前所作出的估算,在估算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本案中,参照价格鉴定结论及保险公司在价格结论基础上同意增加的赔偿数额,金晶所主张的修理费1.5万余元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第二次定损价格9500余元赔偿给金晶,法院依法照准。对金晶索要的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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